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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4)
- 时间:2013-08-15 14:41
- 来源:未知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
案。
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 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 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 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 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 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 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 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 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 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 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 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 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储存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
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 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 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 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 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 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 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 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 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宄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 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宄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
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 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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