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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 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 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 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 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 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 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 关标准。

第十七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宄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 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 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该企业 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该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

产量。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 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 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 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 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 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 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 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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