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建设行业信息网!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首页>>质量•安全>>标准规范>>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 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 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 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

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 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 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 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 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 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 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 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 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 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 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 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 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 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 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 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 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 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宄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 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相关阅读:

品牌推荐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