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建设行业信息网!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首页>>质量•安全>>政策法规>>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某液化气公司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液化气公司

  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告以原告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为由,作出吊销原告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情节严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作出了吊销原告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进行集体讨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进行过前述行为,故认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此时,集体讨论属于法定程序,需有相关的记录,对于符合集体讨论条件的,不予讨论,则构成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据规定向法院提供其依法进行集体讨论的证据,以此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程序的合法性。因此,法院以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

  案件提示

  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目的在于通过合议的方式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从而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合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是对集体讨论决定程序适用情形进行的限定,并非所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都需要适用这一程序,但是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一旦达到该条款规定的程度,则强制适用该条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实践中,适用该项程序需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进行的时间节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该项程序的进行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关于行政机关进行集体讨论的形式,相关文书的留存及集体讨论的次数无统一标准。结合行政处罚作出的全流程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时间节点应在告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过听证程序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把握该项程序进行的时间节点,可以避免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后,因处罚意见的改变而再次进行集体讨论,以此保障办案效率,也更加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的立法原意。

  第二,关于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的留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程序,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该类行政处罚决定时应依法进行集体讨论,并留存集体讨论记录等证明材料,以证明行政处罚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品牌推荐



友情链接